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代理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2 13:15) 点击:1113 |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胡志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受被告赵某的委托,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通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有了深入了解,现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以塔什库尔干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关于出资约定无效,同时以此《合作开发协议》赵某出资无效,确认被告赵某不具有原塔什库尔干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必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等人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与原告吉某和被告赵某关于股权转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合同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两者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可能导致《合作开发协议》关于出资无效,从而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赵某是原某矿业公司合法股东,依法拥有该公司10%的股权,毋庸置疑。 1.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等人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协议》全部合法有效,不存在那一方出资不合法。 1.1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等4人于 法律从未禁止合作开发的出资形式,只是《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金的出资形式做了规定,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调整,而且民法通则第30条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法律明确规定法人或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作或合伙对于出资形式包括有技术性劳务出资及其他形式。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1.2 该合作协议并非是公司的设立时的出资协议,也并非公司增资的增资协议。既然不是这两种协议也就不存在被告出资不合法的说法。 某公司于2004年就已经成立,是以货币形式出资注册的注册资本金为120万元,而且2007年5月也没有增资扩股,从何而来赵某出资不合法一说呢。照原告的推理:要么是在原某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将原来的120万元增加到130万元,要么是新成立某公司被告赵某作为发起的股东出资并经中介机构验资确认。可截止到原某公司2009年8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某矿业时注册资本金依然是120万元,均不存增资扩股和新设某公司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只要不存在这两情形,后期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不存在股东出资不合法的情形存在。 我们不能错误地将某矿业与被告赵某等4人去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认定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出资协议,这两者是两回事。该合作协议根本就不适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出资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及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合作开发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2、被告赵某通过受让某公司股东吉某的10%的股权,成为原某公司的股东,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确认,其股东资格合法有效。 2.1为便于本案法官更清楚了解本案基本事实正确判案,本代理人首先对金钢矿业的发展历程做简要说明。 2004 年4 月,由自然人吉某与胡荣飞共同以货币出资设立嘉美信珠宝矿业,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 万元。出资人(股东)由吉某和胡荣飞组成。2006 年10 月,嘉美信珠宝矿业更名为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未变更,仍为120 万元人民币。 2008年2月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金钢矿业审计做出宏昌会审字(2008)第8-0078号《审计报告》,证实公司实收资本为120万元,股东为吉某与赵某等5人。赵某占有10%的股权。 2009年11月某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山东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赵某、吉某等5人与某矿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从以上公司发展的历程及公司资本金的审计报告充分证实被告赵某通过股权转让占有某公司股权10%。金钢矿业从未有任何股东是以“劳务出资”或“技术管理出资”出资入股。 2.2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吉某作为原某公司唯一股东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可以直接对其股权进行部分和全部转让。 2007年5月某矿业公司唯一股东吉某经与赵某等人就股权转让一事协商一致后,将其持有的某矿业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赵某等4人。 2.3 原被告都知道某公司于 2.3 受让后成为公司股东的赵某在公司登记的股东名册里有记载、新修改的章程里均有记载其为公司的股东,占某公司股权10%。 根据《公司法》2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管理人具有约束力。”所以修改后公司章程对被告与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将章程确认的合法事实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只要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章程修正案当然也有效。如果原告认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该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原告吉某以到2011年11月才得知被告的出资方式不合法,请求确认无效,纯属无稽之谈。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本案不存在出资不合法的问题,上述已做充分阐述。 其次原告吉某、被告赵某等5名股东与山东某矿业股权转让已于2009年底全部结束,均有吉某的签字,之前的某矿业因被收购而不复存。而且2009年之前每年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工商年检报告,都经吉某签字确认。原告吉某以到2011年11月才得知被告的出资方式不合法,请求确认无效,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必须驳回原告的起诉。 4. 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4.1 原告以被告出资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出资无效,该项权利属于原来的某公司享有而非原告股东个人,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如果股东不按照约定出资或出资不合法,是股东所在的公司享有出资请求权,同时责任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 既然原告是以被告未出资或出资不合法为由诉讼到法院原告当然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且本案被告依据股权转让获得公司的股权,与公司设立时出资交纳的足额性和非货币出资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关联性。 4.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确认某公司与赵某等4人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 关于《合作开发协议》签订的主体。本案合作协议主体为“甲方:塔什库尔干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杨某、丙方:中某、杜某,丁方:赵某。”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充分肯定:本案的合作协议是某公司与赵某等4人签订的,约定与某公司共同开发矿山的协议,并非是设立公司协议,不存在公司设立出资问题,而且吉某不是合同的主体方,当时只是作为某公司负责人代表某公司参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身份。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为某矿业公司股东并占有10%的股权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胡志翔律师 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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