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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简介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是经新疆司法厅2008年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该所创始人胡志翔主任律师。2013年1月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正嘉源于正义公平,嘉言善行”。本所位于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1号明升国际广场1号楼A栋12层,拥有自有产权的现代办公场所。现有工作人员42人,执业律师32人,其中法学博士1名,硕士3名,党员17人。现为中国法学会团体会员,荣获2010年度喀什地区“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1年荣获新疆律师行业“争先创优”窗口单位荣誉称号2015年荣获中共喀什市库木代尔瓦扎街道工作委员会“先进党支部”荣誉称号2016年荣获新疆“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2022年被评为2021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2014年以来成为喀什大学法学院教学实践基地。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以“正义公平,嘉言善行,守信如金”为办所宗旨,创立至今,正嘉所以高效、敬业的优秀律师团队,秉承“专业领先、运筹制胜”的精神为数以千计的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形成了正嘉在政府法务、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刑事、民事等专业领域的品牌优势,卓越的服务水准和出色的工作业绩,使正嘉在业界处于领先地位,并享有高的声誉。

曾受聘担任喀什地区行政公署、疏勒县、英吉沙县、阿克陶县、伽师县、莎车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担任多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代理多起典型刑事及民商事案件;受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该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涉及金额高达18亿。正嘉律师团队成员来自各优秀专业领域,全部律师都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有部分律师取得了法律硕士博士学位,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及丰富的执业经验。所内部分律师及工作人员还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经济师资格、企业培训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等资格,是优秀律师人才的云集地。正嘉律所的规模在不断壮大,我们将一如既往坚定地走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的道路。秉承“高效、勤勉、专业、尽责”的宗旨,追求卓越的理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律师团队:胡志翔   赵雪   李芝兰   冯娟   路志法 

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  李国新   厚之纯   刘柯

 怕提古丽·艾克木  李宏斌  韩俊 闫辉荣 苏刚 杨帆  陈志仁  刘勇  王梦瑶  李鹏 杨陶  刘毅敏 牛汉 马艳丽   李园  刘瑛  朗川文 贾咏珺  赵雪军 迪丽拜尔克孜.穆萨 阿依努尔·哈力克   阿布都许库尔·努尔克  贾宏喜

实习律师:杨瑶 常昂 于婷 徐高山  星鹏华  赵芳 姚华胡

 联系地址: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明升国际大厦A栋12楼电话: 0998-2879696. 2879715. 15886887888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

  担任各级政府及行政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必须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促进各级党委政府科学、民主、合法决策的重要保证;是规范政府行为,有效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是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机制的重要途径;是企业合法经营、依法维权的重要保障。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对推进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担任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主要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1.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2.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3.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4.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5.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6. 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及普法教育;

  7.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8.参与处理突发事件,协助接待上访及法律、政策咨询;

  9.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司业务

业务范围涉及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劳资风险防范、企业收购与兼并、股权纠纷、公司上市、证券交易、资产重组、产权确定、股份制改造、房地产、招投标、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风险投资融资、金融保险、海商海事、国际经济贸易等诸多方面。

民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接受各类民事案件(包括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经济纠纷、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参与相关民事法律事务的处理。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执行,参加各类纠纷的调解、仲裁活动。

刑事业务

侦查阶段 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近亲属的聘请,担任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审查管辖、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委托,参加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代理

  接受各类行政复议及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复议或诉讼。

  其他事务

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的有关法律的文书。接受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地址: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明升国际大厦A栋12楼

邮编844000    电话: 0998-2879696. 2879715. 15886887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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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相关部门无权确认民事合同无效控告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2 13:11)    点击:861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胡志翔

申诉控告人:杨城

申诉控告人:杜翔

申诉控告人:钟忠

申诉控告人:赵忠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喀什市克孜都为路香城大厦4单元12楼。

              电话:0998-287969615886887888

被控告人:某县人民政府

申诉控告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某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作出的关于《某县关于终止山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某等五位原某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部分无效内容的公告》或宣告其无效;

2.依法撤销某县国土资源局以塔国土资发(2012321号文件形式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宣告其无效。

控告事实及理由:

上述控告人均为原某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矿业)股东,200911月将其持有该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了山东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矿业)。201210月控告人莫名其妙地收到一封来自某县人民政府邮寄的特快专递,打开一看原来是:被控告人依据吉某的意见和山东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请求纠正<收购股权协议>违法性的报告》请求,做出的《某县关于终止山东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某等五位原某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部分无效内容的公告》(下称公告)、《限期整改通知书》(下称通知)。该公告和通知违法称:“1.五位股东与山东某矿业公司2009820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二期交易的内容属合同无效部分,因为协议涉嫌将不属于个人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作为标的转让与山东某矿业公司,现通知对协议这一无效部分终止。2.五位股东立即停止交易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行为;3、立即修改《股权收购协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条款;4、五位股东不得参与《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4200以下部分的矿产资源的交易。”被控告人滥用职权做出以上认定其实是其中一位股东吉某与山东某矿业公司串通政府有关部门,为达到让某矿业不向控告人支付股权转让金而为的,为了达到这一同样目的山东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12613日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控告人要求确认20098月双方签订《收购股权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法院以“确认股权计价条款无效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后因某矿业自知于法无据撤回起诉,没想到的是撤回起诉后某矿业又要求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合同无效,被控告人竟然还依据其请求认定了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等。严重损害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给控告人造成重大损失,被控告人滥用职权做出的公告和通知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未经任何程序就剥夺了控告人财产权利,该通知和公告是无效的,必须依法撤销或宣告其无效。其理由如下。

     一、20098月、11月某矿业公司的股东即吉某、杨城、杜翔、钟忠、赵忠5人与山东某矿业股份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控告人与山东某矿业公司签订的是《股权收购协议》,是控告人及吉某将其持有某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00%转让给山东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是公司股权并非转让或出卖国家的矿产资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律上讲公司并购的方式有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本案是某矿业100%收购某公司股东股权,双方实行的是股权并购方式收购公司股权并非资产并购。所谓的“股权并购”是指不改变目标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现状,从目标企业股东手中受让目标企业部分或者全部股权,从而来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资产并购是指并购方以现金等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资产,从而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那么本案某矿业获得某矿业是通过100%股权转让获得,并不存在资产收购或公司合并等法律问题。某矿业股权被收购后,目标公司即“某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前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丧失,生产经营状况没有改变,只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发生变更,某县政府联合调查组及国土资源局以什么依据就此认定控告人(原金钢矿业股东)将矿产资源变更转让给山东某矿业公司。

  即使涉及到变更采矿权的行为依然是由某公司递交相关材料进行合法变更,并没有将矿产资源所有权或开采权变更到山东某矿业公司,某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依然存在,法定代表人依然是吉某,资产在股权交割时依然是某矿业公司没有过户到某矿业公司,既然公司资产没有改变,就不存在股东将某矿业公司资产转让给某矿业公司的说法。如果当时某矿业有关资产手续尚未办理或未办理完毕在股权转让后依然由某矿业公司继续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要求要将某矿业的各类资产变更到某矿业公司。所以不存违反被控告人公告和通知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情形。

其次,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无需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转让双方只需要按《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即可。本案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已于200911月在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全部办理完毕。该《股权收购协议》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且控告人及吉某在与山东某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是经过山东某矿业公司委托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审查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完全合法有效,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详见法律意见书),同时经过中国证监会公告确认(详见中国证监会公告)。至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约定,双方可以以公司现有的资产和将来预期利益资产作为股权对价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现行中国法律只赋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某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的职能部门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无权认定控告人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无效。

 某县县委及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及调查组成员无权确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是被控告人滥用职权,违法确认,用行政权利代替司法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行为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院案例公报即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书里明确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从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判例充分证实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无权确认合同无效。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自始至终均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授权或是受有权机关的委托。合同法第127条并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效力终局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其法定职责可以归纳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两个方面。可以明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中并没有包括认定民事行为无效这一项。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有终局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终局裁决权。本案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论是在建立之初,还是在履行之时,都秉承平等自愿原则,其他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干涉,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有着明确的规定。认定民事合同的无效实质上是一种对合同效力的终局裁判,民事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就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将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只有拥有法定权力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享有对民事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政府的相关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并不具备这种权力。因此,本案中,被控告人认定控告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做法是严重错误的,是行政越权行为。

    三、被控告人做出的公告及通知程序违法。该公告和通知所认定事实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遵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控告人所做的行政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做出的公告和通知内容违法,属于滥用职权,非法插手当事人的之间的民事纠纷,请求依法撤销该公告和通知或宣告其无效。

 至喀什地区行政公署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办                               

 

控告人:

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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