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2 13:05) 点击:354 |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亲友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对被害人谢某的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和慰问。 现在,对公诉机关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具有侵害谢某人身权的基本事实,本辩护人没有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了履行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现就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考虑: 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侵害行为仅为一般伤害行为,关于谢某的死亡原因目前还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刘某不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喀什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死亡原因为“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出血脑干损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鉴定书里记载的医院住院的诊断过程为:被害人初始检查为未见明显异常,时隔两天后检查脑部出现片状低密度影,诊断为轻度脑损伤、继发性心肌梗死等。所以不能排除其他导致谢某的死亡原因。 一、2010年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与谢某发生一般性打架斗殴,事发的过程很简单,就是因为谢某打了被告人的女朋友张娟,被告人在当晚下班只是想教训一下谢某,主观上没有想把受害人打伤,从监控录像里显示,被告人刚开始只拽了一下受害人谢某的头发,在谢某反抗时,被告人只想制止受害人的反抗,顺手又将受害人的头发抓住往下按,导致受害人坐在地上,在坐下的瞬间背部靠在了售票处玻璃门上,然后头往后仰轻微地撞在了玻璃门上。后面被告人朝受害人后背部打了几下,就被人拉开了,整个过程就这么简单,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根本不会导致谢某死亡,就连伤害都谈不上。 在此辩护人再次强调:在公安局机关的有几份笔录里采取向被告人诱供的方式做了几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笔录,把比如是:被告人拽住被害人头发往下按,后被害人就坐到地上先是背部靠在玻璃门上然后头部后仰轻微撞在玻璃门上(详见监控录像)。并不是像公安机关在2010年12月15日、16日向被告人做笔录记载是被告人抓住被害人头发将她的头往门上撞、打了被害人脖子等,这完全是歪曲事实。不过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4日重新就此情节对被告人做了调查并纠正。被告人只是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往下按,并没有故意把被害人的头往墙上撞,也并没有打被害人的脖子,只是在被害人坐下后打了被害人背部几下。 二、双方发生争执后受害人谢某意识完全清楚,没有任何伤和其他不良反应。 当晚打完架后,受害人谢某当即还用电话通知朋友说自己被打了,并叫来在外面玩的十几个朋友到被告人住所找被告人,双方在被告人住所争吵了一会,受害人谢某的朋友报警,双方被带到了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被害人的意识依然清楚,派出所在调解前也叫被害人谢某先去看病,而且被告人也叫被害人谢某先去看病,由于当时谢某没有任何其他部位疼痛或严重不舒服等,被害人谢某就没有去,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00元,并赔礼道歉。处理完后被告人就回房子休息。 从上述情节看,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打架只是一般的伤害行为,而且当时被害人没有任何外伤等,人完好无损。说明被告人当时没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程度。 三、到了第二天时隔13个小时后被害人称感觉到身体不舒服,头疼才到医院检查。那么这期间被害人是否受到过其他钝性外力作用伤害到被害人的头部等,导致其头部受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没有就此证明被害人在这期间(事发后14个小时内)没有受到任何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被害人脑部受伤。 四、如果说当晚受害人谢某就受伤,那也是因为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并非是因为被告人伤害而死亡。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首先是被害人自身的原因产生,在当晚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派出所和被告人均叫被害人谢某到医院检查,谢某自己认为没有问题所以没有去。是被害人自己耽误的治疗时机。 其次是被害人在农三师医院治疗时没有及时进行救治,只是在简单给被害人输液体,没有细致及时检查,及时进行手术等。把本不应该死的病人,因未能负责人地检查,及时救治让他活生生的死去,其被害人的死亡责任完全在于医院方。 从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里的分析记载: “2010年12月11日33851号CT片检查提示:头颅平扫描未见明显异常。”按此片检查结果受害人在入院时头部没有任何伤。 “2010年12月13日33855号CT片检查提示:右侧小脑区见片状低密度影,脑梗塞首先考虑。”时隔两天后给谢某检查发现小脑区有片状低密度物。 医院在时隔两天后才给被害人谢某做第二次CT检查,严重失误,按照相关的医疗规程,对于此类症状的病人应当每隔6小时做一次CT检查。 对此,本辩护人提出以下两点质疑:一是,这是否可以肯定的说明2010年12月11日农三师医院收诊被害人谢某时谢某还没有出现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二是,如果说谢某的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入院时就已经存在,那么毫无疑问,农三师医院就存在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这是贻误最佳诊治时机的的重大过错,对谢某的死亡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应当是院方的这一重大过错而致。 如果说是医院方的重大医疗过错及受害人自身疾病导致谢某死亡,或者是2010年12月11日以后谢某才受到了新的伤害导致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那么,被告人刘某显然就不应当对医院漏诊漏治及被害人自身疾病,进而导致被害人谢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四、从被害人整个病案资料及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分析,不能排除受害人自身身体原因的一些疾病,导致受害人谢某死亡。 医院病历资料和鉴定书分析显示,受害人的病情诊断为;脑梗塞、继发性心肌梗死。 那么从医学的角度分析脑梗塞产生的原因不一定是外力所致。 脑梗塞是由于脑动脉粥样硬化,血管内膜损伤使脑动脉管腔狭窄,进而因多种因素使局部血栓形成,使动脉狭窄加重或完全闭塞,导致脑组织缺血、缺氧、坏死,引起神经功能障碍的一种脑血管病。 心肌梗死是指急性、持续性缺血、缺氧(冠状动脉功能不全)所引起的心肌坏死。临床上多有剧烈而持久的胸骨后疼痛,休息及硝酸酯类药物不能完全缓解,伴白细胞增高、发热、血沉加快,血清心肌酶活性增高及进行性心电图变化,可并发心律失常、休克或心力衰竭等合并症,常可危及生命。 凡是各种能增加心肌耗氧量或诱发冠状动脉痉挛的体力或精神因素,都可能使冠心病患者发生急性心肌梗塞,常见的诱因如下: 过劳:做不能胜任的体力劳动,尤其是负重登楼,过度的体育活动,连续紧张的劳累等,都可使心脏的负担明显加重,心肌需氧量突然增加,而冠心病病人的冠状动脉己发生硬化、狭窄,不能充分扩张而造成心肌短时间内缺血。缺血缺氧又可引起动脉痉挛,反过来加重心肌缺氧,严重时导致急性心肌梗塞。 激动:有些急性心肌梗塞病人是由于激动、紧张、愤怒等激烈的情绪变化诱发的。 暴饮暴食:不少心肌梗塞病例发生于暴饮暴食之后,国内外都有资料说明,周末、节假日急性心梗的发病率较高。进食大量含高脂肪高热量的食物后,血脂浓度突然升高,导致血黏稠度增加,血小板聚集性增高。在冠脉狭窄的基础上形成血栓,引起急性心肌梗塞。 寒冷刺激:突然的寒冷刺激可能诱发急性心肌梗塞。这就是医生们总要叮嘱冠心病病人要十分注意防寒保暖的原因,也是冬春寒冷季节急性心肌梗塞发病较高的原因之一。 便秘:便秘在老年人当中十分常见,但其危害性却没得到足够的重视。临床上,因便秘时用力屏气而导致心梗的老年人并不少见。 上述两种病因分析可以看出导致脑梗塞及心肌梗死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因为钝器外力作用所致产生这两种疾病几乎不存在。 六、医院的检查资料显示,假设,谢某的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当天晚上打架形成的,那么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必然会导致死亡吗?辩护人就此问题咨询过有关医学专家,得到的回复基本一致:均认为患者的及时、有效救治,以及合理救治的方式方法等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不会必然导致死亡,那么由此可以知道,谢某本人拒绝及时去医院;医院存在漏诊漏治,救治不当的情节,贻误了最佳救治时机,才可能导致了谢某因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和上述几点合理的质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尸检报告和医院的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死亡记录等病历之间;证人证言之间;现场勘验情况与其他证据之间都存在诸多矛盾与合理的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谢某脑干轻度挫伤及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致害原因,更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谢某死亡的唯一性结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存在着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这些证据还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从现有证据来看,谢某的死亡结果与刘某的侵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该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其次, 依据《刑法》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主观恶意很小,没有使用残忍的手段伤害被害人,情节并不恶劣。 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主观上没有想把被害人打伤,更谈不上致死的说法。在双方拉扯的过程受害人坐到了地上头部后仰不经意撞在玻璃门上,而不是被告人故意将其头部撞在玻璃门上,这在侦查机关已向被告人根据监控资料显示作了补充调查,认定了这一事实。被告人用手只打了被害人背部几下、用脚踢了被害腿部一下,都不是被害人致命伤的部位。所以被告人主观恶意小,没有使用残忍的手段伤害被害人。 二、在案发当天晚上双方已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受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双方均没有意见,双方根本无法预见到后面还会有其他事情发生,更无法预见好好地受害人会死去。 三、被告人今年刚满18周岁,又是独生子,需要赡养父母,而且系初犯。参照相关的规定对于刚满18周岁的人,而且系初犯等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法定的坦白情节。 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刘某有坦白情节,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本案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犯罪,受害人并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重要责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第四大项第4小项即: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六、被告人刘某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发生后,感觉到自己的做法严重错误,很后悔自己的做法,并表决心从此再也不会做这样的糊涂事,对自己的这种错误的做法有深刻的反省。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虽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关于谢某的死亡原因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谢某的死亡结果与刘某的侵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谢某具有重大过错;医院漏诊、漏治,诊治不当,贻误最佳确诊、治疗时机;被害人拒绝及时的入院治疗,贻误最佳治疗时机;被告人刘某刚满18周岁;具有坦白情节;并且也有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而且属于初犯。鉴于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按照一般伤害行为定罪处罚,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胡志翔 律师 发问提纲 被告人发问: 1.当时你只是拽了一下谢松的头发 目的是什么 就想教训一顿被害人是吗 2.谢松坐到地上后情况怎么样 3 .你当时打了几下被害人 是打了那个部位 你想把他打伤吗? 4.打完架后受害人在干什么,有没有不舒服 5.到派出所后警察和你是否叫谢松到医院先到医院检查 6.后来为什么没有去检查 7.派出所当时调解你们都愿意 此时谢松意识清楚么 8.如果不清楚为什么不到叫他到医院去(对于派出所) 对鉴定人: 1.脑梗塞是因为什么引起的 2.心肌梗死是什么原因引起 3.脑疝是什么时间形成的 什么情况下会形成脑疝? 4.我们看到这里还有脑部挫裂伤,是什么时间形成的 5.什么时候住院的?怎样治疗的、住院病历在哪? 6、如果是后脑勺撞在门上怎么会是头顶部皮下出血? 法律依据: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 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认定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易言之,在伤害对象与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认定是否伤害致死。(1)如果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2)如果行为人A本欲对被害人B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C实施伤害行为,导致C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处理事实错误的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不只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保护一切人的身体健康;只要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结果也伤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伤害致死也是如此。B与C的身体均受刑法保护,发生对象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并不影响A的伤害行为性质,理当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3)如果行为人张三对李四实施伤害行为,既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王五,由于某种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则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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