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2 12:53) 点击:585 |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受三被告委托,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本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三位保证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的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国家《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二十五条规定:“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同时《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
二、三位信用担保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⑴、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又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三位担保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⑵、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一)有保险(二) 被告江某以其火车站超市的货物及库存货物及超市的经营权价值约50万元作为抵押。既然借贷的前提是有保险和抵押,原告为什么不在借款期满时及时行使抵押担保物权,而是放任不管,致使货物和整个超市灭失,根据 《担保法》第28条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而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两个月期限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三位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还有另外一个前提是保证保险,如果该款原告没有参加保险,责任在于原告,由原告承担全款的责任。 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三位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有抵押物,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又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有保险,应当向保险机构索赔,如果原告没有对该款参加保险,责任也是在原告,与担保人无关,所以担保人无论从那个方面讲都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三位担保人承担被告江某借款66000、综合费用77616元及利息158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合同法的本案只由被告江某承担返还本金义务,三位担保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担保责任。 此致 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志翔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