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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简介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是经新疆司法厅2008年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该所创始人胡志翔主任律师。2013年1月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正嘉源于正义公平,嘉言善行”。本所位于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1号明升国际广场1号楼A栋12层,拥有自有产权的现代办公场所。现有工作人员42人,执业律师32人,其中法学博士1名,硕士3名,党员17人。现为中国法学会团体会员,荣获2010年度喀什地区“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1年荣获新疆律师行业“争先创优”窗口单位荣誉称号2015年荣获中共喀什市库木代尔瓦扎街道工作委员会“先进党支部”荣誉称号2016年荣获新疆“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2022年被评为2021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2014年以来成为喀什大学法学院教学实践基地。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以“正义公平,嘉言善行,守信如金”为办所宗旨,创立至今,正嘉所以高效、敬业的优秀律师团队,秉承“专业领先、运筹制胜”的精神为数以千计的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形成了正嘉在政府法务、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刑事、民事等专业领域的品牌优势,卓越的服务水准和出色的工作业绩,使正嘉在业界处于领先地位,并享有高的声誉。

曾受聘担任喀什地区行政公署、疏勒县、英吉沙县、阿克陶县、伽师县、莎车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担任多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代理多起典型刑事及民商事案件;受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该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涉及金额高达18亿。正嘉律师团队成员来自各优秀专业领域,全部律师都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有部分律师取得了法律硕士博士学位,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及丰富的执业经验。所内部分律师及工作人员还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经济师资格、企业培训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等资格,是优秀律师人才的云集地。正嘉律所的规模在不断壮大,我们将一如既往坚定地走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的道路。秉承“高效、勤勉、专业、尽责”的宗旨,追求卓越的理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律师团队:胡志翔   赵雪   李芝兰   冯娟   路志法 

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  李国新   厚之纯   刘柯

 怕提古丽·艾克木  李宏斌  韩俊 闫辉荣 苏刚 杨帆  陈志仁  刘勇  王梦瑶  李鹏 杨陶  刘毅敏 牛汉 马艳丽   李园  刘瑛  朗川文 贾咏珺  赵雪军 迪丽拜尔克孜.穆萨 阿依努尔·哈力克   阿布都许库尔·努尔克  贾宏喜

实习律师:杨瑶 常昂 于婷 徐高山  星鹏华  赵芳 姚华胡

 联系地址: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明升国际大厦A栋12楼电话: 0998-2879696. 2879715. 15886887888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

  担任各级政府及行政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必须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促进各级党委政府科学、民主、合法决策的重要保证;是规范政府行为,有效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是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机制的重要途径;是企业合法经营、依法维权的重要保障。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对推进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担任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主要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1.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2.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3.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4.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5.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6. 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及普法教育;

  7.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8.参与处理突发事件,协助接待上访及法律、政策咨询;

  9.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司业务

业务范围涉及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劳资风险防范、企业收购与兼并、股权纠纷、公司上市、证券交易、资产重组、产权确定、股份制改造、房地产、招投标、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风险投资融资、金融保险、海商海事、国际经济贸易等诸多方面。

民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接受各类民事案件(包括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经济纠纷、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参与相关民事法律事务的处理。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执行,参加各类纠纷的调解、仲裁活动。

刑事业务

侦查阶段 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近亲属的聘请,担任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审查管辖、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委托,参加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代理

  接受各类行政复议及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复议或诉讼。

  其他事务

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的有关法律的文书。接受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地址: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明升国际大厦A栋12楼

邮编844000    电话: 0998-2879696. 2879715. 15886887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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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22 12:46)    点击:581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

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根据庭审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以下辩论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是昌吉市丰达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丰达公司)下属电瓶酸车间的职工,从2002年以来一直负责该车间的电瓶酸生产经营工作。其生产销售行为公司是知道的而且也是允许的。

首先,该电瓶酸车间从20025月承包给被告人刘某生产经营直至案发前,承包期间由刘某负责给车间的工人缴纳各项费用、发放工人工资等,不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虽然承包合同到20055月到期,但到期后双方依然是按照该合同履行,双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调换被告人刘某的工作岗位,依然让他在该车间生产电瓶酸,由于效益不好,其他工人被公司调走了,有的工人嫌工资低自己走掉不干了。到2006年还剩下工人兰涛等和刘某一起干,刘某200612月还为在该车间工作的兰涛等人向公司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等费用,见2006628日丰达公司出具给刘某出具兰涛、刘某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金收据。

被告人刘某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和个人的至今丰达公司都在为其缴纳,详见丰达公司2009318日收到刘某1—12月的社保金收据,及之前的9张社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收据。

刘某之所以成为本案不可否定的丰达公司职工,是因为:他本身是该公司电瓶酸车间的负责人,在该车间负责生产经营电瓶酸,自收自支,自己挣自己的工资,给厂里减少负担,如果脱离了公司该车间,从哪也谈不上刘某是公司的职工,单位丰达公司也不会为刘某缴纳养老金等费用。

从上,不能一概的将承包合同承包的日期到期就认为是承包关系结束。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参照《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至今本案双方依然是按照原合同在履行各自义务,单位提供原来车间及设备,刘某自己缴纳自己的社会保险,自己挣自己的工资,给单位缴纳电费(详见2007年至2010年刘某向单位缴纳的电费单据7张)。在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没有收到任何丰达公司发出的关于不让被告人刘某继续使用该车间生产经营电瓶酸、调换刘某的岗位等通知,所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的承包关系依然是存在的。

只是在本案案发后,单位丰达公司害怕承担责任,就单方认为该电瓶酸车间不是其下属部门了等。是不是其下属部门不是一个证明就能否定的,必须要符合客观现实。该车间就在丰达公司院内距离办公楼不到200米,设备、厂房都是公司的,难道这些是刘某个人的财产?所以不能凭公司单方的一个证明就把本案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否定。

二、被告人刘某生产是合法生产,其生产销售的电瓶酸,是可以办理备案证明的,只是未及时办理。在这之前被告人也不知道需要办理,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因为刘某负责的电瓶酸车间,是其丰达公司的一个车间,所有的生产经营行为都是公司允许的。而且所有的手续都是丰达公司提供的,包括合同等,完全可以在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而且在此之前刘某也多次要求被告人陈福铭在喀什销售的时候办理备案手续。而陈福铭说备案手续办好了,刘某才发货的。

并非像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合同、及其他备案手续是单位工作人员赵香玲违规给刘某的,赵香玲本身是丰达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保管合同和公章,公司所有销售业务员只要销售单位的产品,都是从其拿的盖有公章的合同,都是正常发放,不是刘某私自雕刻印章加盖的,也不是刘某把公司的公章偷出来盖的,而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本身单位也要出具的。所以其法定代表人周关忠陈述称是违规给刘某手续不符合逻辑,而且时间也是案发后说违规,如在此之前已通知或公告硫酸车间不得使用单位手续了那是另一回事,后面否定不了当时合法客观存在。

而且2010225日在刘某自己销售给喀什市超越动力三轮车店(王小厂)20吨硫酸,被告人刘某以同样的手续在喀什市公安局办理了备案证明。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销售的硫酸是可以备案的,只是未能及时办理而已。

三、被告人销售的电瓶酸全部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需要,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销售的电瓶酸全部是销售给电瓶车店或者是电瓶加工店,都是人们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销售的硫酸没有让人拿去制造毒品,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明显 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案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其本质是善良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系单位的职工,一直负责公司电瓶酸车间生产经营工作,该车间厂房、设备属于公司所有,属于合法生产,在销售时可以办理备案手续,只是未及时办理,而且销售出去的硫酸均是用于生产生活需要,没有发现有人使用该批硫酸用作制造毒品,其结果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及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即“(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规定给予被告人刘某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胡志翔

20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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